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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02 06:05:57 点击次数: 打印 字号:T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各参与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已设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外省(区市)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及各类交易场所开户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行使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职能,会同自治区宣传文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国土资源、工商、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及变更审核(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业务工作。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地州(市)金融办具体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努力维护市场稳定。

第二章 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交易场所设立的总体原则。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准入标准、审查标准和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推动现有交易场所按类别有序整合,原则上一个类别一家,使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报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应当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初审并出具提出意见,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自治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或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开展信贷、证券、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以上金融产品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在其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交易中心”、“交易市场”字样。交易场所名称与业务产品内容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条 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交易场所的设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全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自治区金融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对交易场所实施准入审核,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需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交易场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设立交易场所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交易场所基本情况。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章程草案、主要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结算交割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等;
    (四)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需要征询新疆证监局等部门的专业意见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进行批准:
    (一)自治区金融办审核意见;
    (二)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交易场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未获批准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向拟设交易场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出具不予批准的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外省(区市)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外省(区市)交易场所申请在自治区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包括开户代理机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清理整顿和日常监管,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监管配合与协作。
    第十五条 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分支机构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一)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按管理层级逐级提交审核材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1.变更组织形式;
2.变更交易方式、交易规则;
3.变更交易品种、调整经营范围;
4.分设、合并及注销;
5.变更名称、法人及主要股东;
6.住所迁出新疆或迁出原行政区域的;
7.其他变更事项;
   (二)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1.变更注册资本;
2.变更住所(不含第十六条(一)5项);
3.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修改章程;
5.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按管理层级逐级提交审核材料,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交易场所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依法规范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除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要限期停止贵金属、石油、邮币卡等违规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交易场所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设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代理委托机构处谋取利益。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交易场所及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市场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明确自身职责、风险防范措施和程序,防范与及时化解风险。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金融办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持续监管,做好统计监测工作,切实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对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协调下,研究制定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交易场所监管政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各类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金融办,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做好统计监测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织公安、证监、商务、工商、司法等职能部门,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经营性分支机构及交易场所开户代理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协调做好有关风险处置工作;
  (四)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协同监管,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各地州(市) 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制定、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地区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责任;落实自治区交易所清理整顿及监督管理各项工作部署,发挥组织优势,督促相关管理部门承担各自职责,做好辖内违规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维护好辖区金融稳定。
各地州(市)金融办具体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金融办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交易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交易场所年度工作报告及年审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自治区金融办、各地州(市)金融办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及季度报表。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自治区金融办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对拒不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金融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交易场所及其相关人员被采取监管措施的,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自治区金融办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各地州(市)金融办应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明确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办公场所及与监管职责相匹配的行政编制,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自治区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